- 主文
- 事實
- 一、許文龍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實施
- (一)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
- (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
-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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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龍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龍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民國100 年9 月10日晚間8 時許至100 年9 月11日凌晨0 時許間,在桃園縣龜山鄉○○○街42號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667-CPA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0 年9 月11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68 巷9 號前,經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9毫克之事實不諱:
(一)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佐。
(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1.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2.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3.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5.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9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38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參以被告有駕駛操控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狀況,且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多話、大笑等情形,且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有2項不合格等情事,此有警製觀察紀錄表及檢測紀錄卡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修正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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