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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龍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35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337 號、81年台抗字第17號、88年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核與上揭規定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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