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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德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德然(以下簡稱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而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案件既經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無理由而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即應由該第二審法院管轄之,乃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甚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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