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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中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51號),前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4106號刑事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撤銷前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中全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所犯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中全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 至18及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罪,分別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1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中全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10月5 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至18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99年10月5 日之前;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0 年6 月21日,而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0至2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0 年6 月2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為正當。
四、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於「定應執行刑」亦應有其適用,此為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所揭示。
復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因而以數罪併罰論處者,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以致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即應考量行為人多數犯罪之間罪責之相關性,以符罪責相當,避免刑罰輕重失衡。
審諸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多屬施用毒品或竊盜之罪,犯罪時間緊接,雖屬各罪,但各犯罪行為之獨立性非高,於計算應執行刑時理應採取遞減以反應其責任,以符罪刑相當性時,綜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情狀,依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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