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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偉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偉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陳偉偉因於附表所示之期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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