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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俐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考之被告徐俐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綦詳,認其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乃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誠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著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皆微,現下業知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委無繼續羈押以防勾串共犯之需求,再者被告住居所固定而無逃亡之疑慮,且乏重蹈法網之可能,甚還另有稚子亟賴被告照護,為此盼請顧念被告思子之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審酌原羈押原因迄今仍存,現既尚未判決確定,觀諸被告已對檢察官起訴書上載犯罪事實大抵坦承不諱,參以證人張嘉亨之證詞,復佐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容,悉見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然重大,況其迭歷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嗣遭通緝始告緝獲,即有逃亡之事實,倘若釋放將生影響日後審判及執行窒礙難行之處,權衡比例原則,洵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又更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研析本院非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資予羈押被告,是其遽以空言泛辯似無勾串共犯之虞便謂羈押原因消滅,已對上揭羈押原因為何容有誤會,本院無庸贅加辨明論述。
至論被告主張有關稚子待母怙恃等節縱令屬實,惟與羈押原因無涉,究之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限制事由。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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