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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左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左得偉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左得偉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左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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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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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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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54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有期徒刑4 月(2 罪)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有期徒刑5月(4罪) │1日 。(63罪) │
│ │有期徒刑6月(2罪) │ │
│ │有期徒刑7月(1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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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7年8 月27日至98年1 月│97年7 月18日至97年10月│
│ │12 日 │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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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98年度偵字第332 、1936│99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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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8年度上易字第2750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765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9年1月29日 │100年8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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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98年度上易字第2750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765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99年1月29日 │100年9 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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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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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 │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刑3年6月 │刑3 年6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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