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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祥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5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祥麟所犯如107 年度執更緝字第65號、第73號(即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909號、第1908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所示之罪,經合併執行刑11年1 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顯有過重,請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性質、情節及經驗法則,酌予量刑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於101 年6 月4 日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1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於101 年6月11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07 年執更緝字65號、第73號執行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抗告人於107 年5 月2 日方對上開定應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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