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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涵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涵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 │100 年4 月26日│100 年6 月14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關年度及案號 │院檢察署100 年│院檢察署100 年│
│ │度毒偵字第2243│度毒偵字第3197│
│ │號 │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最│ │院 │院 │
│ 後├────┼───────┼───────┤
│ 事│案 號 │100 年度壢簡字│100 年度壢簡字│
│ 實│ │第1710號 │第2244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0 年9 月21日│100 年10月31日│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確│ │院 │院 │
│ 定├────┼───────┼───────┤
│ 判│案 號 │100 年度壢簡字│100 年度壢簡字│
│ 決│ │第1710號 │第2244號 │
│ ├────┼───────┼───────┤
│ │確定日期│100 年10月20日│100 年11月28日│
├──┴────┼───────┴───────┤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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