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聲,203,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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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政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政興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余政興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今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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