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淡能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淡能犯如附表所列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江淡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江淡能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
│附表: 101年度聲字第206號│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壹日 │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項 │第2項 │第2項 │
├───────┼───────────┼───────────┼───────────┤
│犯 罪 日 期│100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100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 │100年4月3日晚間7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692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7月8日 │100年9月21日 │100年8月10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692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8月1日 │100年10月11日 │100年11月8日 │
└──┴────┴───────────┴───────────┴───────────┘
┌───────┬───────────┐
│編 號│ 四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項 │
├───────┼───────────┤
│犯 罪 日 期│100 年3 月14日為警採尿│
│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1175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10月31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1175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11月28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