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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已鑑析用罄零點零壹壹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達6 個月以上,嗣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99年5 月7 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0號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17公克,鑑驗使用0.0111公克,驗餘淨重0.1589公克) ,有該公司於100 年5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見99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第70頁) ,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又鑑驗中所耗損數量0.0111公克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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