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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惕生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麗珍業已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證述內容與被告尚屬一致,審酌被告於羈押期間無與證人楊麗珍勾串可能,顯見被告於審判中供述屬實。
另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犯行,然係為獲交保所致,況被告涉嫌販賣次數僅有1 次,較諸其餘被告顯屬輕微,而其餘被告均獲交保在案,何獨被告無法交保。
且被告家中尚有雙親亟待照顧,為盡人子責任,爰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惕生於偵查中對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坦承無訛,與其審理中所述顯有未符,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否認犯行,避罪心態甚明。
審酌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又避罪辯解,衡情逃亡誘因自屬較大,應認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至本件其餘被告是否獲得交保,以及被告家中狀況等情,尚非考量羈押與否之原因,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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