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聲,222,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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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英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有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亦有明文。

再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此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

是以,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羈押原因,然已無羈押之必要,或雖有羈押之必要,而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足當之。

倘被告猶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理灼然。

四、經查,被告蕭英和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其於民國100 年5 、6 月間,犯下本案多起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為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認其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0 年12月29日予以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所稱上開各節,尚與本案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前揭羈押原因迄今猶在。

又被告固稱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對本案所為已深表悔意云云,然仍不足執此遽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即已消滅。

再被告於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將之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原因,本非在保全被告或證據,而係為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參以被告在本案係短期內先後涉犯竊盜8 次之犯行,且犯案手法堪謂雷同,稽此足徵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財產犯罪之虞。

又被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亦僅能說明被告確曾於100 年3 月至100 年5 月期間有所收入,然本件犯罪時間皆為100 年5 月以後,況被告亦自承係因工作不穩定,為經濟所迫而犯下本案犯行,是上開在職證明尚無從遽解為被告目前生活現況已脫離上開再犯因素,倘本院允許被告具保釋放,亦不免有因上開生活因素而再犯竊盜案件之虞,顯見具保亦難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亦徵限制被告人身之自由,乃當下衡酌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與保全社會之公益目的下,所不得不然之抉擇,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聲請意旨所指其家庭生活及家人安頓狀況亟須被告在外處理等情,猶不足以形成本院認為得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判斷。

又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積極配合調查等事,此乃涉及實體判決之量刑審酌,並非停止羈押之要件,至被告家人及家境等情況,亦與羈押之要件無涉,況本院並未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被告縱令在押中,仍非不可與親友會見並交代照護事宜。

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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