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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3號
被 告 甘英華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11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甘英華雖經公訴人以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愷他命予他人而提起公訴,惟起訴書就被告所涉販入及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額,並未詳細說明,且被告之綽號係「大甘」、「阿華」,亦顯與證人涂彬獻及邱逸彥所稱其等係向綽號「南崁」之男子購買毒品等情有所不符,又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係於同案被告呂宇清家中與多人共同施用愷他命而無轉讓愷他命之情,且被告於本件遭警逮捕當日,身上並無攜帶任何毒品,故本件被告遭訴涉犯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顯有誤會。
另被告雖尚未找到工作,然因被告家中係從事鋁門窗生意,被告平日均會在家幫忙而無逃亡疑慮,又被告患有虹彩炎之眼疾,且家中尚有高齡父母待被告照顧,故請本院准被告以具保或併為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甘英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未有固定住所,其於面對此一重罪追訴下,逃匿之心勢必強烈而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執行羈押在案。
而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目前審判程序尚未進行,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情,業如前述,另經本院審酌本案案情之釐清、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對社會之影響及為避免被告於本案日後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前,被告有事前勾串共犯或證人等情,衡諸比例原則,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自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應予羈押,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等情形,並非在斟酌之列,另被告雖稱其患有上開眼疾,惟審酌被告所稱身體病痛,尚非屬非經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設若被告於羈押中確有身體不適之情,尚得請看守所適時提供診療或協助。
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本院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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