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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7號
被 告 李耀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耀龍於遭羈押後,態度良好且配合查明本案,亦無湮滅證據之情,則被告實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有固定住所而無庸逃亡,且被告年邁之母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到庭旁聽被告所涉案件之審理後,因於返家途中遭逢車禍致腳傷而住院開刀,被告之母實需被告返家照顧,故懇請本院准被告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耀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同案被告李振明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與被告間之販賣毒品行為之供述,顯與被告之前開辯詞有所出入,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執行羈押在案,復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 日,裁定被告自100 年10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再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裁定被告應自100 年12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而本院雖已就被告所涉犯行審理完畢,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又被告所涉犯行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等情,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於面對如此重大刑責之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益屬強烈而更具有逃亡之虞。
是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全案情節,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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