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聲,259,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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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8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67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上揭扣案物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紙可證。

本院並核閱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毒品鑑定書後,認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核無不合。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上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既得與毒品分開秤重,則包裝袋並無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情形,自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聲請人聲請沒收標的之違禁物,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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