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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正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正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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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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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 │99年12月27日上│99年12月6日下 │100年2月6日下 │100年3月6日晚 │100年3月5日上 │
│ │午8時55分許 │午2時40分許 │午3時許 │間10時許 │午10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關年度及案號 │院檢察署100年 │院檢察署100年 │院檢察署100年 │院檢察署100年 │院檢察署100年 │
│ │度偵字第2483號│度偵字第713 號│度偵字第5522號│度偵字第6047號│度偵字第9330號│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最│ │院 │院 │院 │院 │院 │
│ 後├────┼───────┼───────┼───────┼───────┼───────┤
│ 事│案 號 │100年度審易字 │100年度壢簡字 │100年度壢簡字 │100年度易字第 │100年度壢簡字 │
│ 實│ │第471號 │第349號 │第599號 │274號 │第1744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0年3月31日 │100年2月25日 │100年3月29日 │100年4月21日 │100年9月2日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確│ │院 │院 │院 │院 │院 │
│ 定├────┼───────┼───────┼───────┼───────┼───────┤
│ 判│案 號 │100年度審易字 │100年度壢簡字 │100年度壢簡字 │100年度易字第 │100年度壢簡字 │
│ 決│ │第471號 │第349號 │第599號 │274號 │第1744 號 │
│ ├────┼───────┼───────┼───────┼───────┼───────┤
│ │確定日期│100年3月31日 │100年4月25日 │100年5月2日 │100年5月24日 │100年10月24日 │
├──┴────┼───────┴───────┴───────┴───────┼───────┤
│備 註│ │附表編號五至六│
│ │ │所列之罪,業經│
│ │ │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以 100 年度 │
│ │ │壢簡字1744號裁│
│ │ │判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陸月確定。│
└───────┴───────────────────────────────┴───────┘
┌───────┬───────┬───────┬───────┬───────┬───────┐
│ 編號 │ 六 │ 七 │ │ │ │
├───────┼───────┼───────┼───────┼───────┼───────┤
│ 罪名 │傷害 │放火燒毀其他物│ │ │ │
│ │ │件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如易科罰金,以│月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犯罪日期 │100年3月5日上 │100年2月15日下│ │ │ │
│ │午10時40分許 │午2時30分許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關年度及案號 │院檢察署100年 │院檢察署100年 │ │ │ │
│ │度偵字第9330號│度偵字第9133號│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 最│ │院 │院 │ │ │ │
│ 後├────┼───────┼───────┼───────┼───────┼───────┤
│ 事│案 號 │100年度壢簡字 │100年度訴字第 │ │ │ │
│ 實│ │第1744 號 │571號 │ │ │ │
│ 審├────┼───────┼───────┼───────┼───────┼───────┤
│ │判決日期│100年9月2日 │100年10月20日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 確│ │院 │院 │ │ │ │
│ 定├────┼───────┼───────┼───────┼───────┼───────┤
│ 判│案 號 │100年度壢簡字 │100年度訴字第 │ │ │ │
│ 決│ │第1744 號 │571號 │ │ │ │
│ ├────┼───────┼───────┼───────┼───────┼───────┤
│ │確定日期│100年10月24日 │100年11月21日 │ │ │ │
├──┴────┼───────┼───────┼───────┼───────┼───────┤
│備 註│附表編號五至六│ │ │ │ │
│ │所列之罪,業經│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
│ │院以 100 年度 │ │ │ │ │
│ │壢簡字1744號裁│ │ │ │ │
│ │判定應執行有期│ │ │ │ │
│ │徒刑陸月確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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