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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家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家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鍾家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再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4 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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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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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註) │(註) │(註) │(註)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1項 │10條第2項 │10條第1項 │10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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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0 年4 月7 日下午│100 年4 月7 日某時│100 年2 月19日晚間│100 年2 月19日晚間│
│ │5時許 │ │10時許 │10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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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
│及案號 │第1681號 │第1681號 │第921號 │第9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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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3│100 年度審訴字第13│100 年度審訴字第17│100 年度審訴字第17│
│ 事│ │81號 │81號 │44號 │44號 │
│ 實├──┼─────────┼─────────┼─────────┼─────────┤
│ 審│判決│100年8月22日 │100年8月22日 │100年9月30日 │100年9月30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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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3│100 年度審訴字第13│100 年度審訴字第17│100 年度審訴字第17│
│ 判│ │81號 │81號 │44號 │44號 │
│ 決├──┼─────────┼─────────┼─────────┼─────────┤
│ │確定│100年8月22日 │100年8月22日 │100年9月30日 │100年9月30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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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1.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宣示判│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宣示判決│
│ 註 │ 決筆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筆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2.上開有期徒刑業於100 年12月28日易科罰│ │
│ │ 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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