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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必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必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必楨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古必楨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亦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因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經裁判確定得易科罰金,且未執行完畢,則揆諸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質言之,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已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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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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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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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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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6年10月15日 │96年7月中旬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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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97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 │99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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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7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 │100年度易字第856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7年9月26日 │100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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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7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 │100年度易字第856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7年10月20日 │100年1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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