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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鳳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鳳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鳳儀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1 年4 月,而各刑合併之刑期為5 年4月。
爰審酌就本案犯罪之事實本身,均是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就犯罪之時間,係於99年10月4 日至100 年3 月17日,約5 個月左右密集為之,及施用毒品者,因毒癮,本有反覆施用之特徵。
並考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罰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等一切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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