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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雄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27687 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證據保全對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臨檢盤查被告之全程錄影內容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0八巷口「7—11」便利商店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監視錄影內容予以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俊雄涉嫌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後站走廊遭警盤查時,為免遭警發現為被通緝人而拒絕盤查後逃逸,途中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95 號前,見詹堯婷騎乘車牌號碼727-JJG 號重型機車未熄火在路旁尋找停車位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詹堯婷施以強暴之方式,著手搶奪前開機車,因雙方拉扯、林俊雄遭警制伏而未得逞;
林俊雄明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警員蘇建州係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防狼噴霧噴向蘇建州之強暴方式,妨害蘇建州執行公務後逃逸;
途中在同路段208 巷口之「7-11」統一便利超商(以下簡稱統一便利超商)前,見VAN HEYST NICHOLAS(中文名稱:范漢文,以下簡稱范漢文)所有、已發動而尚未熄火之車牌號碼LDZ-802 號重型機車停置路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搶奪此部機車以利逃逸時,遭隨後追捕警員逮捕而未得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7687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於案發當時臨檢盤查被告之全程錄影內容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08 巷口「7-11」便利商店於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內容自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有助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為免該等紀錄滅失,本於刑事訴訟法增訂證據保全制度之立法精神與保障被告之憲法上訴訟權,爰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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