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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承鋐原名賴一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承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承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然查,受刑人另於民國97年11月5 日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本院合議庭,嗣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0 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緩刑2 年,並於99年6 月21日確定,詎其竟於緩刑期前之98年7 月8 日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於100 年9 月19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依法撤銷前揭緩刑,有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2808號、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0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8年7 月8 日,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85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係在前揭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0 號判決確定(99年6 月21日)前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應與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0 號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是,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__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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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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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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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8年7月8日 │100 年7 月5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
│ │ │獲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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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701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41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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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853號 │100年度桃簡字第2800號 │
│實├──┼──────────────┼──────────────┤
│審│判決│100年8月12日 │100年11月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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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853號 │100年度桃簡字第2800號 │
│判├──┼──────────────┼──────────────┤
│決│確定│100年9月19日 │100年12月1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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