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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文財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再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512 號判決書附卷可按。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0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3 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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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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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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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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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刑法第321 條第2 │刑法第320 條第1 │
│ │項 │項、第321 條第1 │項 │
│ │ │項第3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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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9年5 月17日晚間│99年6 月2 日晚間│99年6 月2 日晚間│
│ │8 時許 │8 時30分許 │8 時30分後之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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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
│及案號 │第15721 號 │字第1180號 │字第11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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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7│100 年度審易字第│100 年度審易字第│
│ 事│ │90號 │512號 │512號 │
│ 實├──┼────────┼────────┼────────┤
│ 審│判決│99年7月23日 │100年10月7日 │100年10月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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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7│100 年度審易字第│100 年度審易字第│
│ 定│ │90號 │512號 │512號 │
│ 判├──┼────────┼────────┼────────┤
│ 決│確定│99年8月23日 │100年11月8日 │100年11月8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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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上開有期徒刑,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12 號判決│
│ │於100 年3 月12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
│ 註 │執行完畢。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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