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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宥誠原名邱和國.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宥誠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邱宥誠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
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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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聲字第3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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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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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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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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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項 │第2項 │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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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 │99年10月19日中午某時 │100年2月21日下午5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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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
│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毒偵字第5646號 │99年度毒偵字第5646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3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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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62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62號 │100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2月25日 │100年2月25日 │100年10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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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62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62號 │100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3月31日 │100年3月31日 │100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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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一、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 │ │
│ │ 第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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