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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國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國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國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國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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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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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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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犯罪日期│100年3月31日 │100年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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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860號 │100 年度偵字第230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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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220號│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165號│
│實├──┼────────────┼────────────┤
│審│判決│100年6月29日 │100年11月1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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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220號│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165號│
│判├──┼────────────┼────────────┤
│決│確定│100年8月3日 │100年12月1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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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 │
│ │100 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 │
│ │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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