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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江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江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江龍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江龍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8年12月21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至7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98年12月21日之前,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99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 、4 、6 、7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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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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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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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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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98年10月1 日臺│民國98年9 月10日 │民國98年9 月10日 │
│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 │ │
│ │96小時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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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
│ │5096號 │4628號 │46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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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98年度桃簡字第3479│98年度審訴字第2769│98年度審訴字第2769│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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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判決 │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國99年1月29日 │民國99年1月29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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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98年度桃簡字第3479│98年度審訴字第2769│98年度審訴字第2769│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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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確定 │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國99年1月29日 │民國99年1月29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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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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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9年度執字第27│察署99年度執字第47│察署99年度執字第47│
│ │60號(已執畢) │38號 │38號 │
│ ├─────────┴─────────┴─────────┤
│ │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09號裁定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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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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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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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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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98年11月6 日凌│民國98年11月6 日凌│民國98年9 月10日晚│民國98年9 月8 日晚│
│ │晨2、3時許 │晨2、3時許 │間10時20分為警採尿│間某時 │
│ │ │ │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 │
│ │ │ │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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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續偵字第│察署99年度續偵字第│
│ │5922號 │5922號 │359 號 │3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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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57 │99年度審訴字第157 │100 年度審訴字第15│100 年度審訴字第15│
│ │ │號 │號 │60號 │60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99年2月26日 │民國99年2月26日 │民國100年11月4日 │民國100年11月4日 │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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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57 │99年度審訴字第157 │100 年度審訴字第15│100 年度審訴字第15│
│ │ │號 │號 │60號 │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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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確定 │民國99年2月26日 │民國99年2月26日 │民國100年11月4日 │民國100年11月4日 │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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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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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9年度執字第61│察署99年度執字第61│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
│ │07號 │07號 │115 號 │1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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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
│ │字第52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審訴字第15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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