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勝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易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楊勝易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99年9月4日 │民國99年9月6日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99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 │99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 │
│及案號 │ │ │
├──┬──┼───────────┼───────────┤
│ 最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99年度訴字第3445號 │99年度訴字第3445號 │
│ 實 ├──┼───────────┼───────────┤
│ 審 │判決│100年2月9日 │100年2月9日 │
│ │日期│ │ │
├──┼──┼───────────┼───────────┤
│ 確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
│ │日期│100年3月8日 │100年3月8日 │
└──┴──┴───────────┴───────────┘
┌─────┬───────────┬───────────┐
│ 編號 │ 3 │ 4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99年6月21日 │民國99年6月21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99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 │99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 │
│及案號 │ │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096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096號 │
│ 實 ├──┼───────────┼───────────┤
│ 審 │判決│100年5月30日 │100年5月30日 │
│ │日期│ │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定 │日期│100年5月30日 │100年5月30日 │
└──┴──┴───────────┴───────────┘
備註:編號1至2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3至4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