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聲,356,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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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觀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觀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數次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數次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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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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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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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已執畢)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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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年4月15日          │100年5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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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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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案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050號 │100 年度偵字第166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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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838│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442 │
│ 實 │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0年7月15日          │100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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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838│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442 │
│ 決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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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0年8月22日          │100年1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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