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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錦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錦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錦溢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錦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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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妨害性自主罪 │傷害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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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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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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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8年8月27日晚間10時許 │99年2 月1 日下午2 時35│99年2 月1 日下午2 時35│
│ │ │分許 │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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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8年度偵字第23890號 │99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99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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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722號 │100年度壢簡字第261號 │100年度壢簡字第261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6月30日 │100年10月5日 │100年10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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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722號 │100年度壢簡字第261號 │100年度壢簡字第261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9年8月2日 │100年11月14日 │100年1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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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編號2 、3 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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