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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安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安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安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丁安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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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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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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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 │1日 。 │1日 。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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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9年2月5日 │98年12月18日 │98年1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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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檢察署 │ │ │
│ ├──┼───────────┼───────────┼───────────┤
│查│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8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872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8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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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69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
│事├──┼───────────┼───────────┼───────────┤
│實│判決│100年6月22日 │100年9月6日 │100年9月6日 │
│審│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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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69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
│判├──┼───────────┼───────────┼───────────┤
│決│確定│100年7月18日 │100年10月3日 │100年10月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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