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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閎益
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7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零點肆伍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閎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2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小包(毛重0.46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查本案被告楊閎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法施用第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本案為警於99年12月29日查獲時,各扣得透明結晶2 小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扣得之透明結晶均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94公克,驗餘毛重為0.4506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 月12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共2 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文可參,是上開毒品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外包裝袋,均係屬經查獲之毒品,而為前述之毒品、違禁物無訛。
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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