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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文慶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文慶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文慶志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編號3 至4 部分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等事實,有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507 號判決、100 年度壢簡字第748 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900 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834 號判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8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100 年度易字第657 號判決、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本院審酌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與內部界限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2 、4 、6 部分之宣告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但合併定執行刑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本院即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4月 │4 月 │8 月 │5 月 │11月 │5月 │
│ │ │ │ │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99年12月│100 年2 │98年8 月│98年7 月│99年12 │99年10月│
│ │24日 │月6 日 │7 日 │29日 │月31日 │底某日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桃園地檢│桃園地檢│桃園地檢│桃園地檢│桃園地檢│
│)機關年度│100 年度│100 年度│98年度偵│98年度偵│100 年度│100 年度│
│案號 │偵字第 │偵字第 │字第 │字第 │偵字第 │偵字第 │
│ │2615號 │5773號 │17416號 │17152號 │7275號 │15976號 │
├─┬───┼────┼────┼────┼────┼────┼────┤
│最│法院 │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
│後├───┼────┼────┼────┼────┼────┼────┤
│事│案號 │100 年度│100 年度│98年度易│98年度易│100 年度│100 年度│
│實│ │壢簡字第│壢簡字第│字第900 │字第834 │易字第 │審易字第│
│審│ │507 號 │748號 │號 │號 │657號 │1779號 │
│ ├───┼────┼────┼────┼────┼────┼────┤
│ │判決日│100 年5 │100 年4 │98年9 月│98年9 月│100 年7 │100 年10│
│ │期 │月5 日 │月20日 │28日 │28日 │月29日 │月7日 │
├─┼───┼────┼────┼────┼────┼────┼────┤
│確│法院 │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臺灣高等│桃園地院│桃園地院│
│定│ │ │ │法院 │法院 │ │ │
│判├───┼────┼────┼────┼────┼────┼────┤
│決│案號 │100 年度│100 年度│100 年度│100 年度│100 年度│100 年度│
│ │ │壢簡字第│壢簡字第│上易字第│上易字第│易字第 │審易字第│
│ │ │507 號 │748號 │1537號 │1537號 │657號 │1779號 │
│ ├───┼────┼────┼────┼────┼────┼────┤
│ │判決確│100 年5 │100 年5 │100 年7 │100 年7 │100 年8 │100 年10│
│ │定日期│月5 日 │月16日 │月11日 │月11日 │月29日 │月31日 │
│ │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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