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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正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武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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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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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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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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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12月14日晚間│99年4 月11日凌晨│ │
│ │6時31分許 │0 時4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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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查 │ 案 號 │100 年度偵字第 │100 年度撤緩偵字│ │
│ │ │1440號 │第20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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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0 年度壢交簡字│100 年度壢交簡字│ │
│ 實 │ │第695 號 │第1977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0年3 月31日 │100年10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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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0年5 月2 日 │100年11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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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已於100 年5 月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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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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