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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壹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玖捌伍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毛重0.6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聲請書誤載為毛重0.0115公克,應予更正)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清台前於民國99年12月25日15時許(聲請人所附之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2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68 號桃園國軍總醫院急診室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即遭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 支及白色粉末1 包,惟被告因於99年12月27日死亡,而經聲請人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之結果,前開送驗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61公克,鑑驗使用0.0115公克,驗餘毛重0.5895公克),有該公司100 年2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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