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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連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連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姚連昆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強制猥褻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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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年6 月 │
├───────┼───────────┼───────────┤
│犯罪日期 │100年2 月18日 │99年2 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100 年度速偵字│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72│
│關年度及案號 │第1314號 │14號 │
├─┬─────┼───────────┼───────────┤
│最│法院 │板橋地院 │桃園地院 │
│後├─────┼───────────┼───────────┤
│事│案號 │100 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100 年度侵訴字第4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0年3 月25日 │100年8 月16日 │
├─┼─────┼───────────┼───────────┤
│確│法院 │板橋地院 │桃園地院 │
│定├─────┼───────────┼───────────┤
│判│案號 │100 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100 年度侵訴字第44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0年5 月2 日 │100年11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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