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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芳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芳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第12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刑,雖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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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 │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2 月17日 │100 年3 月10日上│100 年3 月10日上│
│ │ │午10時許 │午10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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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0 年度偵字第15│100 年度毒偵字第│100 年度毒偵字第│
│ │ │018號 │1244號 │12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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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審訴字第│
│ 實 │ │2156號 │1221號 │1221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0 年8 月26日 │100 年9 月6 日 │100 年9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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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0 年9 月26日 │100 年9 月6 日 │100 年9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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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
│ │ │100 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判決,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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