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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崇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崇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江崇兆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附表編號2 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該罰金刑應與有期徒刑併執行之,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無庸再贅宣告。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
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併合處罰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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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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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公共危險罪 │公共危險罪 │公共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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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併│有期徒刑6 月 │
│ │ │科罰金新台幣10萬│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役,以新台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 │100 年4 月4 日 │100 年6 月16日 │100 年8 月1 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
│ │字第12325 號 │字第19088 號 │字第254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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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審交易字│100 年度壢交簡字│100 年度壢交簡字│
│ 實 │ │第312 號 │第2422號 │第2965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0 年7 月29日 │100 年8 月22日 │100 年10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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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審交易字│100 年度壢交簡字│100 年度壢交簡字│
│ 決 │ │第312 號 │第2422號 │第2965號 │
│ ├────┼────────┼────────┼────────┤
│ │確定日期│100 年8 月29日 │100 年9 月21日 │100 年1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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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編號1 至2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99號裁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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