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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明志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明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明志前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7年度馬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7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3 月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確定。
又前揭㈢至㈥所示之7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前揭㈦至㈧所示之4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與前揭㈠、㈡所示之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5 月28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復於100 年12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
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0 年12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001317381 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01 年 8月7 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1 年7 月20日,聲請於其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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