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因少年江○○(民國83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綽號「阿
- 二、案經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證人葉○○於警詢時陳述,有證據能力:
- 二、證人葉○○於偵訊時陳述,有證據能力:
-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與少年黃○○之哥哥黃書庭騎乘機
- 二、惟查:
- (一)證人即告訴人葉○○於警詢時證稱:99年9月11日,少年
- (二)證人即少年黃○○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江○○跟伊有去
-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當天都沒有跟告訴人講到話,伊只是陪同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①緣丙○○○與少年黃○○於上班時與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 (三)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①、②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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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教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因少年江○○(民國83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綽號「阿陞」)、黃○○(82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豹」)與少年葉○○(82年2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糾紛並有肢體衝突,辛○○(綽號「小冬瓜」)於99年9 月11日14時至16時間某時許,與黃○○之兄黃書庭(未據起訴)一同騎乘機車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村00○0 號葉○○住處前,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甩動隨身攜帶類似棍棒的黑色長條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恐嚇葉○○,致葉○○心生畏懼後離去。
嗣經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葉○○於警詢時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亦有明文。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
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爭執證人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葉○○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證人葉○○於警詢時就案發經過均能詳盡陳述,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辛○○是否持有類似棍棒之黑色長條物,以及是否為類似棍棒之黑色長條物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稱因時間久遠已經不能確定。
本院審酌證人葉○○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並斟酌其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葉○○於偵訊時陳述,有證據能力: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葉○○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葉○○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與少年黃○○之哥哥黃書庭騎乘機車到現場,且到場前已知道少年黃○○、江○○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攜帶黑色長條物,當時伊只是陪同黃書庭到現場,黃書庭只是跟黃○○講話,講完伊就走了云云。
二、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葉○○於警詢時證稱:99年9 月11日,少年黃○○及江○○到伊住處找伊,一見到伊就質問為何要講黃○○的壞話,並說伊態度很差,就動手打伊,伊女朋友黃○萱(83年2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報警,他們就先走了,警察離開後,隔了10幾分鐘,他們又繞回來,隨後辛○○跟一名我不認識的人也到我家,辛○○手上拿了一支鐵棒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848 號卷卷一第41頁反面),核與其於偵訊時證述:99年9 月11日當天,少年黃○○向少年江○○說伊說他壞話,江○○就夥同黃○○來找伊理論,他們認為伊態度差,就動手打伊,後來伊女朋友報警,他們走了,等警察走了之後隔了10幾分鐘又來了,後來小冬瓜跟另一名騎車載他的人到場,拿出隨身攜帶的鐵棒在身上甩,伊有嚇到等語(見同上他字卷卷二第2 頁)大致相符。
且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告訴人女友黃○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 月11日在葉○○上址住處,伊有看到黃○○跟江○○打葉○○,打完之後,有兩個人持著類似棒球棍的鋁棒來,他們沒有動手,應該是來嚇嚇葉○○等語(見同上他字卷卷二第8 頁,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
觀之告訴人與證人黃○萱間證述內容相互間並無矛盾、衝突之處,應係其等於案發當天在場親見親聞之經歷,記憶及陳述均鉅細靡遺,應非虛妄,堪為本院採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於99年9 月11日確實有攜帶類似棍棒的長條物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並甩動恐嚇告訴人乙情至為明確。
(二)證人即少年黃○○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江○○跟伊有去打葉○○,被告有過來一下又走掉了,他並沒有恐嚇葉○○,被告是如何到場以及由誰載同至現場伊忘記了,可能是被伊哥哥載的,但是他當時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 頁)。
綜析黃○○上開證詞,獨就有利被告之事實即被告當日並未攜帶物品乙節,能清楚記憶,然對被告究竟是如何到場,如何到場等情,則均記憶模糊,語焉不詳,顯與常理相悖。
再酌以黃○○既與被告共同參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因此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且其證詞亦獨與前開證人所述迥異,顯有偏頗之虞,自難遽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當天都沒有跟告訴人講到話,伊只是陪同黃書庭到現場,黃書庭跟黃○○講話後就離開了云云。
然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甩動類似棍棒之黑色長條物之動作,因而感覺害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足可認定。
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參27年4 月17日決議( 一) )。
細繹被告當日前往時,已知悉告訴人與黃○○、江○○發生衝突乙事,且證人黃○○亦證稱:伊打電話給伊哥哥黃書庭,伊哥哥就跟被告去告訴人住處,伊哥哥是怕伊被打,所以過來找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 頁反面、第6 頁反面),顯見被告明知葉○○甫遭黃○○、江○○毆打,且此次前往雙方可能再生衝突,倘無恐嚇之意,僅係單純陪同黃書庭前往關心,何需隨身攜帶類似棍棒的長條物至現場,並刻意在告訴人面前晃動?是被告所為上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上開舉措已足使一般人對自身將遭受生命、身體之惡害而致心生畏懼無疑,揆諸前揭判例及決議意旨,顯已該當於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被告有對告訴人恐嚇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本件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反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犯罪情節、動機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①緣丙○○○與少年黃○○於上班時與甲○○因故生齟齬,竟於99年8 月10日下午5 時許,與辛○○、壬○○、丁○○、少年葉○○、林○○、戴○○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分乘四部機車,攜帶木棒、棍子等武器,前往桃園縣新屋鄉中山東路1 段近臺66線快速道路附近,由丙○○○及少年黃○○攔下甲○○,並以所攜帶之木棒及棍子敲打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機車,並毆打甲○○,致甲○○騎乘之機車受有機車前側及左側車體破損之損壞,甲○○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皮下腫、背部淤傷、右手肘淤傷、右手前臂淤傷、左手前臂淤傷、左肩血腫、右手掌背面血腫、右小腿淤傷等傷害。
②辛○○、丁○○、乙○○、戊○○及少年江○○、黃○○、甘○○等人,因少年江○○、黃○○與己○○之糾紛,竟於99年9 月11日下午4 時許,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數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村00 ○0號,由辛○○手持小武士刀(所涉槍砲彈藥刀械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丁○○手持木棍、少年江○○持電擊棒等武器,毆打在場之己○○及庚○○,致己○○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庚○○受有臉部撕裂傷(5 公分)、頭皮撕裂傷(8 公分)、左手撕裂傷(4 公分)及胸部背部及兩側上臂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辛○○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①、②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78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就前述犯罪事實①部分,告訴人甲○○已具狀對共同被告壬○○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18頁),告訴人甲○○雖僅對共犯之一人壬○○撤回告訴,然其效力仍及於被告,又就犯罪事實②部分,告訴人葉○○、庚○○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1 年12月25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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