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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鈞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鈞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某不詳時間,在某處,向某不詳之人販入海洛因5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而持有之並俟機賣出。
嗣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00街000 巷00號1 樓為警據報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壓模器1 組、磅秤1台等物,及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3 樓305 室居處,扣得其所有海洛因4 包(連同上揭海洛因1 包共計5 包,毛重27.11 公克,驗餘淨重25.3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3 包,檢驗前毛重11公克,檢驗後毛重10.975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彭維君之證述及扣案物品與鑑定報告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是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即「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得要自己施用的,伊因為通緝,為減少被查獲的風險,所以才一次買來放著,伊一天可以吸食4至5 公克的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壓模器不是伊的,電子磅秤也是怕被少給毒品,所以拿來秤重之用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警方監控被告期間,均未發現被告有尋找洽購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故被告顯係為自己施用而購入上開毒品,並無營利之目的,且被告亦另有購買毒品之金錢來源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員警彭維君於偵訊時固證稱:從101 年3 月間開始查緝謝明鈞集團,根據線民提供之訊息獲知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慣且無業,被告為應付施用毒品的開銷,且無法從正常職業所得微薄薪資予以支付,所以線民提供的訊息是謝明鈞有從事販毒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565號卷第75至76頁)。
於本院審理復證稱:本件是因為根據情資有證人指證被告與陳碧祥共同販毒,由陳碧祥出資,委由被告代為藏毒及出面交易,監控發現購毒者前往陳碧祥租屋處,被告就前往藏毒處,再返回陳碧祥租屋處,購毒者就離開,確實與實務上購毒者前往購毒之情形大致相同,經蒐證後前往執行搜索,因被告未到案,即持續對被告執行查緝,發現被告出入處所有三至四處,遂於101 年4 月6 日前往查緝,就被告與陳碧祥共同販毒乙案已另案移送,本件是因查獲之毒品數量不符合單純施用之情形,且被告無業又施用毒品及根據情資判斷被告有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6頁)。
惟情資來源雖提及被告販賣毒品,且警察監控過程中亦有疑似毒品之交易,惟被告是否與購毒者完成交易?有無因為購毒者不滿意原先議定交易之毒品之品質或價錢,而臨時變更未購買毒品?若已成交,則其成交之數量及金額為何?販賣之毒品種類?有無獲取利潤?凡此均未能從監控過程及情資中查悉實情,是證人所言,自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情。
況被告另案縱與陳碧祥共同販賣毒品,亦無法推論本案所扣得之毒品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且證人係聽他人轉述被告之經濟狀況,則被告是否無法支應其施用毒品之需求,本有疑義,是尚難據上開證人證述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事實。
(二)又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每月薪水約4 萬5 千元,每天吸食半錢海洛因,約1 萬多元,每天施用1 公克多之甲基安非他命約3 千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0至61頁)。
公訴意旨雖認依被告於偵訊所言每個月購毒金額高達30萬元以上,其收入顯不足以支付施用毒品之花費,惟此節縱然屬實,亦無法以此遽論被告販入毒品時,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本身有賣車可以抽傭金,每個月有7 、8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也有斷斷續續在做鐵工,伊也會跟伊姊姊謝惠珊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姐謝惠珊到庭證稱:伊是三家米店的合夥人,每個月營收30萬元,伊自己每個月收入約5 到10萬元不等,被告會跟伊借錢,一個月有1 、2 次,每次約3到8 萬元,被告有時會主動還伊錢,有時伊會跟被告要錢,伊不知道被告借錢的目的,被告本身在當鐵工及兼差賣中古車,因為被告上班算正常,所以伊願意借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大致相符。
辯護人辯稱被告除自身工作所得外,尚有其他金錢來源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是縱使被告吸食毒品之數量甚高,所得收入未完全與其施用毒品之花費相衡,然其既有其他金錢來源,自無法以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再者,持有毒品之可能原因有多端,非必然單一,因製造、運輸而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為轉讓而持有,或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甚或單純之持有,均有可能,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毒品,亦無絕對關聯。
而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於不詳時地時向「小胖」購入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時,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意思為「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舉證證明,亦未提供被告有何販賣計畫(販賣之時間、數量、價格等)之證據,員警查獲本案亦僅查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未同時查獲被告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自難僅因被告持有毒品數量較多,即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意圖,是依據本案現有之證據而言,尚缺乏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取得扣案之毒品時有意圖營利販賣之意思,又被告自承己身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見本院卷第65頁),並不能排除被告確有囤積扣案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之可能,非必然可將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一概歸於販售獲利。
是公訴人所提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照片4 張、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5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 份及扣案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被告雖不否認為其所有,亦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法擬制認定被告即係意圖營利而販入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況被告否認扣案之壓膜器為其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本案亦無查扣分裝袋等一般出賣毒品之人為便於分裝小袋出售所欲使用之物品,更難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目的係在販賣牟利。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除未能證明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本件尚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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