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潘龍模前曾因傷害、恐嚇、無故侵入住居等案件,於民國97
- 二、案經林佳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一、訊據被告潘龍模,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未曾架設部落
- (一)與犯罪事實有關之部落格頁面:
- (二)其他部落格頁面:
- (三)電子郵件:
- (四)簡訊:
- 二、承上,告訴人指陳遭人冒用名義架設暱稱為「佳萱」之部落
- (一)偵查中,告訴人經當庭取出手機檢視電話簿中分別以「潘
- (二)查該二門號既皆係被告本人親持親用並以之與告訴人通訊
- 三、查架設部落格刊登或張貼之各類資訊,均屬儲存在網路供應
- 四、被告各以暱稱「佳萱」、「小鬼」架設之部落格內所刊登、
- 五、被告係循以暱稱「佳萱」、「小鬼」之名架設部落格並以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龍模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400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龍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龍模前曾因傷害、恐嚇、無故侵入住居等案件,於民國97年8 月2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嗣98年3 月4 日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6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於9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18)日起執行拘役30日而於同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尚不知悔改,緣潘龍模曾以暱稱「情懷走私」之名架設部落格,並透過該部落格流灠暱稱「愛~擱淺」之林佳萱所設部落格上刊登之文章,得知林佳萱有服用普拿疼以止胃痛之習慣,遂執其居住之屏東縣萬巒鄉因地處偏僻之鄉間,不易購得該類藥品為由央求代購,並在林佳萱之部落格留下其個人姓名「潘龍模」、地址「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號」、電話「0000000000」俾便交寄,林佳萱雖覺唐突,但仍基於「格友」之誼及禮貎,依囑購買後寄送,惟因在包裹之「寄件人」欄記載姓名、電話、居住地等個資,豈料,自此潘龍模即狂打電話、傳送簡訊甚或示愛,日久林佳萱因不堪其擾,除拒接、拒回電話、簡訊外,並聽從其他「格友」之建議,封鎖潘龍模流灠其部落格。
潘龍模對若此置諸不理之態度極為不滿,竟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誹謗之犯意,於99年8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同年月某日、時,冒用林佳萱之名義架設暱稱為「佳萱」之部落格,並在該部落格相簿首頁貼上7 張經由不詳管道所取得之林佳萱照片,復載稱「就是喜歡欺騙男人的我,男人都只想做愛,我就跟你們玩,我喜歡抱著做愛」,此外,更在其中3 張照片下方各加註「喜歡欺騙男人的女人」、「就是喜愛欺騙」、「劈腿男拍我」等字句,供不特定人上網流灠而向之行使如上文字揭示之意思,藉此散布前述各項不實且足以貶抑、嚴損林佳萱名節之事,足生損害於林佳萱。
迨同年8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林佳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山路1 段住處(址詳卷)上網,發現該冒用其名架設之部落格,深悉必係潘龍模之傑作,遂去電質問且表明擬報警處理,不意卻遭潘龍模以強硬姿態回傳簡訊稱「去報、要我幫你現在打嗎?」、「喜歡玩、你媽怎麼生出這樣的女人」、「我們來玩、讓你後毀認識我」、「報警了嗎,給你時間去報,不然我幫你去報」、「我一定要讓你很悔的、到時候別在說對不起還是抱歉、你要報警、我很歡迎你去報」等語。
制止未果,林佳萱遂轉向網路供應業者檢舉,致暱稱「佳萱」之部落格被停權,詎潘龍模猶秉其繼有誹謗之犯意,再以暱稱「小鬼」之名架設部落格,並在首頁刊登「看錯女人」之文章一篇,載述「愛擱淺 口愛萱(即指林佳萱)與其有過性關係,每次見面必定做愛,林佳萱且欺騙多位男格友,復與多位男格友搞瞹眛關係」云云,供不特定網友流灠,再藉此接續散布如是不實且足以貶抑、嚴損林佳萱名節之事,嗣更接續於同年月28日凌晨4 時48分、同年29日下午3 時50分,將同篇文章張貼在林佳萱所設「愛~擱淺」部落格之留言板上,供不特定網友流灠而接續散布之。
後經林佳萱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佳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龍模,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未曾架設部落格,亦不認識告訴人林佳萱,前揭各事皆與其無涉云云。
但查,上開各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卷存相關部落格頁面、留言、電子郵件、簡訊等件可稽,茲臚列如下:
(一)與犯罪事實有關之部落格頁面:⒈暱稱「佳萱」之部落格(見偵卷第23頁)相簿首頁貼上7 張告訴人之照片,復載稱「就是喜歡欺騙男人的我,男人都只想做愛,我就跟你們玩,我喜歡抱著做愛」,此外,其中3 張照片下方各經加註「喜歡欺騙男人的女人」、「就是喜愛欺騙」、「劈腿男拍我」等字句。
⒉暱稱「小鬼」之部落格(見偵卷第22頁)首頁刊登「看錯女人」之文章一篇,載述「林佳萱與其有過性關係,每次見面必定做愛,林佳萱且欺騙多位男格友,復與多位男格友搞瞹眛關係」等情。
⒊告訴人部落格之留言板(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0頁至第83頁)暱稱「小鬼」者於99年8 月28日凌晨4 時48分,將上開⒉所示之文章張貼在告訴人部落格之留言板。
⒋告訴人部落格之留言板(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暱稱「小鬼」者於99年8 月29日下午3 時50分,將上開⒉所示之文章張貼在告訴人部落格之留言板。
(二)其他部落格頁面:⒈告訴人部落格之留言板(見偵卷第75頁、第76頁)暱稱「情懷走私」者回應留言稱「笨萱,我頭很疼,我想休息了,又怕你明天沒精神,你也休息睡覺了,聽話好嗎,晚安,我家地址給你,姓名:潘龍模地址: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號」。
「寄東西一定要電話,忘了給你,0000000000」。
⒉告訴人於99年8 月28日下午7 時51分在自己部落格刊登名為「請你自愛」之文章一篇(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2頁至80頁)文章除貼出因受他人散布流言之擾而去報案後經警出具之報案三聯單外,且在未指名道姓之情況下詳述與格友(即意指「潘龍模」)認識、互動之過程,文內且提及遭暱稱「小鬼」之部落格散布詆譭其名譽之事。
⒊告訴人部落格之留言板(見偵卷第77頁,本院桃簡字卷第47頁)針對⒉所示之文章,暱稱「情懷走私」者於99年9 月7 日下午3 時27分回應留言稱「給你3 天,看你刪不刪,我以法律跟你上法院玩」。
(三)電子郵件:寄件者:情懷走私主旨:請你自愛日期:2010年9月6日下午9時10分「妳那篇請妳自愛文章,看妳刪不刪,妳寫什麼都是妳自己對,你寄東西你有寫妳的名字嗎....」(見偵卷第53頁、第54頁)。
(四)簡訊:⒈發訊人:潘龍模時間:2010年7 月4 日4 時1 分內容:「我最紀律的就是電話很好打,又不接,也不回, 電話是有事在聯絡的,而不是拿來聊天,昨晚跟我 跟我說白天會接,接果還是一樣,我最痛恨與討厭 的事,就是不接也不回,我從今天日開始不會再打 電話了,再打我就跟妳的姓」(見偵卷第89頁)⒉發訊人:潘龍模時間:2010年7 月17日8 時54分內容:「我不知妳在幹嗎、電話不接、都不用接、也都不 用打、我最討驗這樣」(見偵卷第88頁)⒊發訊人:潘龍模時間:2010年7 月29日11時6 分內容:「你還是堅持你的理想、不想理我嗎、我等你到13 :00時候、如果沒你的音訊、我不在打擾你的私生 生活、我會像前妻離開我那樣對待自己、我自己自 甘墮落、封閉自己」(見偵卷第92頁)⒋發訊人:潘龍模時間:2010年8 月4 日6 時41分內容:「不接我電話、是嗎?我今不去上班、我陪你玩」 (見偵卷第90頁)⒌發訊人:潘龍模時間:2010年8 月4 日6 時46分內容:「還有三小時、到十點」(見偵卷第93頁)⒍發訊人:潘龍模時間:2010年8 月4 日12時59分內容:「很好,關機?還叫朋友去留言,我明天動用我的 人脈、我不信你都能跑,早上十點沒消息,我會讓 你知道」(見偵卷第74頁)⒎發訊人:潘龍模時間:2010年8 月10日4 時14分內容:「在幹嗎?別玩電腦了、去找A 片給我、我無聊在 看、哇哈哈........... 想做愛想死了嗎?」 (見偵卷第91頁)⒏發訊人:潘龍模時間:2010年8 月13日12時29分AM內容:「真的那麼絕情、連簡訊也不回、你的無情我領、 我不會再打擾」(見偵卷第94頁)⒐發訊人:潘時間:2010年8 月22日下午10時08分內容:「你確定要選擇沈默不理我嗎」(見偵卷第95頁)⒑發訊人:潘時間:2010年8 月22日下午11時33分內容:「剛剛思惟一下,我的確讓你感受到無奈、朋友中 的確關切太多一些、我知道你開始躲避我、討厭我 、我甘願讓你討厭我、但我還是要說出我想說的話 對不起抱歉」(見偵卷第81頁)⒒發訊人:潘時間:2010年8 月23日11時52分內容:「我選擇不和你聯絡、一定要把你的事情都說出來 、我一定要讓你很討厭我,你選擇的」(見偵卷第 80頁)⒓發訊人:潘時間:2010年8 月23日11時54分內容:「去報、要我幫你現在打嗎?」(見偵卷第78頁)⒔發訊人:潘時間:2010年8 月23日11時56分內容:「喜歡玩、你媽怎麼生出這樣的女人」(見偵卷第 84頁)⒕發訊人:潘時間:2010年8 月23日11時57分內容:「我們來玩、讓你後毀認識我」(見偵卷第86頁)⒖發訊人:潘時間:2010年8 月23日下午12時1 分內容:「報警了嗎,給你時間去報,不然我幫你去報」( 見偵卷第83頁)⒗發訊人:潘時間:2010年8 月23日下午12時10分內容:「我一定要讓你很悔的、到時候別在說對不起還是 抱歉、你要報警、我很歡迎你去報」(見偵卷第85 頁)⒘發訊人:潘龍模時間:2010年9 月13日下午10時53分內容:「唷......... 我能體會吧、畢竟我傷害過你、別 怕、只要心裡有什麼疑問、都說出來、我會陪你的 、一起加油」(見偵卷第87頁)⒙發訊人:潘龍模時間:2010年9 月14日1 時15分內容:「消不消都在於你、我也不會說什麼」(見偵卷第 99頁)
二、承上,告訴人指陳遭人冒用名義架設暱稱為「佳萱」之部落格,並在該部落格相簿首頁貼上7 張其本人之照片,復載稱「就是喜歡欺騙男人的我,男人都只想做愛,我就跟你們玩,我喜歡抱著做愛」,此外,更在其中3 張照片下方各加註「喜歡欺騙男人的女人」、「就是喜愛欺騙」、「劈腿男拍我」等字句,嗣復有暱稱「小鬼」之部落格,於首頁刊登「看錯女人」之文章一篇,載述「愛擱淺口愛萱與其有過性關係,每次見面必定做愛,林佳萱且欺騙多位男格友,復與多位男格友搞瞹眛關係」等不實內容,「小鬼」並更於同年月28日凌晨4 時48分、同年29日下午3 時50分,將同篇文章張貼在其所設「愛~擱淺」部落格之留言板上等各節,有前揭(一)所示之部落格頁面為憑。
另其所述暱稱「情懷走私」者曾在其部落格留下個人姓名「潘龍模」、地址「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號」、電話「0000000000」,意在央其寄物乙節,則有如上(二)、⒈所示之部落格頁面可參。
再其指述物品寄送後,自稱「潘龍模」者即狂打電話、傳送簡訊甚或示愛,日久其因不堪其擾,除拒接、拒回電話、簡訊外,並聽從其他「格友」之建議,封鎖「潘龍模」流灠其部落格,「潘龍模」對若此置諸不理之態度極為不滿等各情,復有前述(四)、⒈~~⒍、⒏~~⒒所示,名為「潘龍模」、「潘」所發,或痛陳對不接、不回電話、訊息之不滿,或軟、硬兼施限時回電,甚或語帶威脅迫令告訴人不得再躲避及對之不理不睬等簡訊足參。
末告訴人陳稱發現該冒用其名架設之部落格,深悉必係自稱「潘龍模」之傑作,遂去電質問且表明擬報警處理,不意「潘龍模」卻回傳簡訊稱「去報、要我幫你現在打嗎?」、「喜歡玩、你媽怎麼生出這樣的女人」、「我們來玩、讓你後毀認識我」、「報警了嗎,給你時間去報,不然我幫你去報」、「我一定要讓你很悔的、到時候別在說對不起還是抱歉、你要報警、我很歡迎你去報」等節,亦有上開(四)、⒓~~⒗所示之簡訊為證。
凡上已徵告訴人指訴各情,非屬子虛,並稽以:
(一)偵查中,告訴人經當庭取出手機檢視電話簿中分別以「潘龍模」、「潘」之名儲存之行動電話號碼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乙情,除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明外(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3頁、第102 頁),並經載明於是次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9頁),再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潘龍模,申請日期係2009年01月18日,至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則為沈葉惠美,申請日期係2009年10月7 日,迄2011年7 月26日查詢時,該二門號仍啟用中等情,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為證(見偵卷第105 頁、第106 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你的電話是否是0000000000、0000000000?)這2 支其中1 支是我的名字」,1支不是我的名字,是我與我太太在用,用到我到地檢署出庭那次為止(即100 年4 月7 日),(沈葉惠美)是我的丈人的母親,(這兩個門號)我與我太太都用的差不多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01 頁反面),然參諸告訴人指陳與其電話聯繫者係男性之情,抑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提示偵卷第78頁,情懷走私部落格所留的電話0000000000不是你的電話?)是我的電話」,「(難道是妳太太留的?)不可能」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02 頁反面),因之,係被告已離婚之前妻利用該二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之此一可能性,顯可排除。
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稱:「(這2 支門號是否有別人可以用的到?)偶而會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03 頁反面),惟既屬偶而借用,當僅一時應急之性質,自非意供長期留用,此核與前揭(四)所示之簡訊,該二門號係經人交替使用而頻密傳送簡訊,可認係長期經常在該人持用中之情,迥不相侔,是亦無因出借而遭借用人擅為之虞,況暱稱「情懷走私」者係央求告訴人寄送物品始留下其個人姓名、住址及電話,已如前述,則為免寄送過程有所閃失致未能順利收寄送物,殊無擅用他人名義、聯繫方式以供收件連絡之必要,抑且,留言時且為初以「格友」身份相識之際,不僅無從預料爾後二人會因故交惡,復既有意結交並非意在作惡為非,則對往後之發展自更懷期待,是以為免經由網路互動結果,彼此相談甚歡、互覺投緣,日久成為摯友後,一旦相約見面或擬進一步交往,終遭識破係冒名、冒用身份與之往來,為對方認自始係虛假無誠而滿口謊言,造成過往投注心力培養之情誼頓化烏有,全盤付諸東流,尤無於初識時即冒名他人之可能,佐此足徵該暱稱「情懷走私」者所留必為個人之真實姓名、住址及電話,狀甚明灼,據此益徵被告即為該暱稱「情懷走私」者本人,以其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更係其親持以與告訴人連繫之用各情,要毋庸疑。
不寧唯是,遭人散布不實流言誹謗而報警之初,因證據不足,告訴人遂在警方授意下利用所存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給「潘龍模」,除在電話中質問為何如此詆譭、要求道歉外,並錄下對談內容為證,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6頁),再經本院將該對話錄音與被告送請聲紋鑑定,經以「聆聽比對法」、「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光碟1 片,待鑑錄音檔案『語音001.mp3 』中疑為『潘龍模』男子聲音,與本局採樣之潘龍模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6.2% ,研判與潘龍模本人聲音音質相似(研判結果係參照比對PSS CURVE 統計圖,此統計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研究,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 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似》,所謂《音質相似》即兩者聲音可能出自同一人),有卷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執此且綜據上陳各端,告訴人手機電話簿中分別以「潘龍模」、「潘」之名儲存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皆係被告本人親持親用並以之與告訴人通訊、聯繫之事實,極為彰明。
(二)查該二門號既皆係被告本人親持親用並以之與告訴人通訊、聯繫,則遇告訴人來電質問為何冒用其名架設部落格散布毀損名節之事且揚言欲報警處理時,被告不僅未斷然否認,反而回傳簡訊稱「去報、要我幫你現在打嗎?」、「喜歡玩、你媽怎麼生出這樣的女人」、「我們來玩、讓你後毀認識我」、「報警了嗎,給你時間去報,不然我幫你去報」、「我一定要讓你很悔的、到時候別在說對不起還是抱歉、你要報警、我很歡迎你去報」等語,是其作賊心虛,惱羞成怒之情,昭然若揭,據此已見該事必為其「傑作」。
再者,告訴人曾於99年8 月28日下午7 時51分在自己部落格刊登名為「請你自愛」之文章一篇,文內除貼出因受他人散布流言之擾而去報案後經警出具之報案三聯單外,並在未指名道姓之情況下詳述與格友(即意指「潘龍模」)認識、互動之過程,再文章且僅提及遭暱稱「小鬼」之部落格散布詆譭其名譽之事,有上揭(二)、⒉所示之部落格頁面足參,既未指名道姓並僅指摘斥責「小鬼」誹謗之非,惟被告卻「對號入座」,首於99年年9 月6 日下午9 時10分,以「情懷走私」之名傳送「主旨:請你自愛」之電子郵件1 封給告訴人,稱「妳那篇請妳自愛文章,看妳刪不刪,妳寫什麼都是妳自己對,你寄東西你有寫妳的名字嗎....」等語,次復於99年9 月7 日下午3 時27分,同以「情懷走私」之名在告訴人部落格之留言板回應留言稱「給你3 天,看你刪不刪,我以法律跟你上法院玩」等語,有前述(三)所示電子郵件、(二)、⒊所示之部落格頁面為佐。
針對僅具體指名「小鬼」而加以斥責之文章,被告竟汲汲於要求告訴人刪除,由是已見「小鬼」、「情懷走私」及被告實「三合一」之同源同體之情。
抑有進者,告訴人去電給被告質問何以為此詆譭之事,並要求上網寫信公開道歉,在通話中被告雖拒絕上網寫信公開道歉,惟並未否認有為告訴人所指之事,更表明願口頭致歉且允諾爾後不會再開設部落格散布有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及張貼照片,復於告訴人再次要「你說你不會再用部落格!」時,以肯定之口吻回稱「ㄟ啊」,嗣因告訴指責「你很沒誠意耶」,猶以保證之語氣答稱「我跟你講不會啦,厚!」、「現在跟你道歉,對不起」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通電話錄音確認無訛,並據載明於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不僅如此,其後為表示誠摯歉意,被告並於99年9 月13日下午10時53分傳送簡訊給告訴人稱:「唷......... 我能體會吧、畢竟我【傷害過你】、別怕、只要心裡有什麼疑問、都說出來、我會陪你的、一起加油」等語,復認既經致歉,應已雨過天晴,事過境遷,遂採以退為進之途而於99年9 月14日1 時15分再傳送簡訊給告訴人稱:「消不消(即消案)都在於你、我也不會說什麼」,希冀告訴人可撤回告訴,此各情有上揭(四)、⒘、⒙所示之簡訊可按,是倘告訴人所指遭損之諸事與被告無涉,類此各狀何由滋生?是再佐上各節,足信告訴人所指之情皆實,值信不疑,據而足徵果有如上各項犯行,至為明確,其空言否認,純屬匿責諉責之舉,不能採信。
又被告係冒用告訴人名義架設部落格並發表詆譭告訴人名譽之內容不實文章以供不特定人上網流灠,則其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事屬當然,殊不待累詞贅言。
末以告訴人係上網發現冒用其名架設之部落格後,經去電質問且表明擬報警處理,被告方回傳簡訊稱「去報、要我幫你現在打嗎?」等情,既如前述,而被告傳送諸此簡訊之日、時係始自99年年8 月23日上午11時54分,因之,告訴人上網發現該部落格之時必在該時之前,至被告冒名架設部落格之時自亦更早,是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是於99年8 月「24日」10時30分許,在蘆竹鄉南山路1 段... 上網時發現遭人冒用我本人照片建立部落格散佈誹謗字句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反面),偵查中稱:我是8 月24日才知道他把我照片PO到網站上等語(見偵卷第33頁),所稱「24日」應屬誤記所致,此部分證詞並非可採,當以被告傳送簡訊之日即「23日」較為符實,準此,則被告係於99年8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同年月某日、時,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架設暱稱為「佳萱」之部落格,迨同年8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告訴人在其住處上網發現該冒用其名架設之部落格等情,自堪認定。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認無疑,應依法論科。
三、查架設部落格刊登或張貼之各類資訊,均屬儲存在網路供應業者伺服器內之電磁紀錄,須藉電腦處理方能顯現內容。
其次,被告既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架設暱稱為「佳萱」之部落格,並在該部落格相簿首頁貼上7 張告訴人之照片,客觀視之,當致使人誤認該部落格為照片所示且名為「佳萱」之告訴人所架設,復其並以「第一人稱」之方式刊登各項文字,自係以「格主」即告訴人為表意主體而為,再其所載之內容且係「就是喜歡欺騙男人的我,男人都只想做愛,我就跟你們玩,我喜歡抱著做愛」、「喜歡欺騙男人的女人」、「就是喜愛欺騙」、「劈腿男拍我」等情,顯係以「格主」身份自述對男女關係之態度為性嗜欺騙男性、喜好任與男性上床、私生活極不檢點之「痴女」等具體事實,不僅足以貶抑、嚴損告訴人之名節,抑且,所述並係涉及「男女關係」之類此社會活動而揭示一定之意思性,適足為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之規定,自屬以文書論之準文書,又既經人流灠閱讀,尤已達於行使之階段,另其以暱稱「小鬼」之名架設部落格,並在首頁刊登「看錯女人」之文章一篇,載述「愛擱淺 口愛萱(即指告訴人)與其有過性關係,每次見面必定做愛,林佳萱且欺騙多位男格友,復與多位男格友搞瞹眛關係」等文字供不特定網友流灠,藉此散布如是不實且足以貶抑、嚴損告訴人名節之具體事實,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至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雖各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惟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利用同一手段,在緊密之時間內賡續為之,彼此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依社會通念實難以強行分割,並僅侵及同一法益,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自應包括評價而認各祇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時且兼括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二者間自具行為之重疊性,核屬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架設部落格,並刊登足以貶抑、嚴損告訴人名節等事之文字以供不特定人上網流灠而向之行使兼散布,暨以暱稱「小鬼」之名架設部落格,並在首頁刊登「看錯女人」之文章一篇貶損告訴人之名節,復於99年8 月28日凌晨4時48分將同篇文章張貼在告訴人所設部落格之留言板上,供不特定網友流灠而接續散布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處刑,惟此與檢察官已聲請處刑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於同年月29日下午3 時50分,在告訴人之部落格張貼同篇「看錯女人」文章之犯行間,既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胥為原聲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廂情願之示好及追求未獲回應,即出諸嚴損告訴人名節之途橫加報復,「恨之即欲其死」,秉性至為卑劣無恥,並致告訴人飽受陌生之他人邀約「援交」、「一夜情」之擾,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見偵卷第33頁),深受其害,再事後面對如山之鐵證,被告猶悍然狡詞飾卸犯行,未存絲毫歉咎、悛悔之意,惡性極重且態度甚差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係以「開怪手」為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以暱稱「佳萱」、「小鬼」架設之部落格內所刊登、發表、張貼各類資訊之電磁紀錄固可認係屬被告所有,惟該二部落格之資料皆已遭網路供應業者刪除,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2 份存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第14頁),堪認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至在告訴人部落格張貼之文章,權屬應已移轉於告訴人(因此時僅「格主」有權刪除該篇文章),既非仍屬被告所有,於法當不得宣告沒收。
五、被告係循以暱稱「佳萱」、「小鬼」之名架設部落格並以刊登、發表、張貼詆譭告訴人名譽事實之文字等情,已如前述,是其顯無「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未經林佳萱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林佳萱之帳號及密碼,登錄奇摩網站『佳萱』部落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並刪除、變更該網站內之個人資料等電磁紀錄,並於該網站內之部落格及相簿名稱,更改為『小鬼』之名稱」等情事,此再徵之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所以這個部落格是暱稱『小鬼』之人所設的部落格?)是的」,「(所以他不是盜用你的帳號、密碼將你的部落格改成『小鬼』?)不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內容有誤等語即明(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4頁),殊無從遽認被告尚有此舉,惟因檢察官誤認被告猶有如是為之,指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此並與前述經本院論罪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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