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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蔡慧君
被 告 林煌盛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4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 月間結識原告,明知原告患有智能不足、憂鬱症等病情,竟於同居期間誘使原告將合作金庫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8,924元提領一空,復於99年10月6 日至同年10月21日期間誘拐原告以信用卡支付82,323元之消費款項,並於同年帶同原告將臺灣銀行永和分行之250,000 元定期存款解除,於解約後提領殆盡。
嗣因被告以謀職為由將原告棄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5巷23號4 樓之1 租屋處,幸原告家人及時發現,惟原告因此自99年11月11日至同年11月23日住院治療,身心遭受極大折磨,受有難以撫平之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500,000 元。
另原告之父親為尋找原告而無心工作,導致工作損失及支出交通費用共12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3,27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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