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易,28,2012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旺達原名丘梅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73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8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丘旺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丘旺達於民國100 年3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Z7-7803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由富岡往大坡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晚間7 時許,丘旺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楊梅市○○路與富源街口,欲左轉往富源街方向行駛,見「閃光黃燈」之號誌,竟未減速接近,且疏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沈浚韜騎乘車牌號碼715-DLF 號重型機車,亦沿中正路自大坡往富岡方向迎面駛來,二車遂於路口處發生碰撞,致使沈浚韜當場倒地並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5 公分、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丘旺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丘旺達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丘旺達與告訴人沈浚韜及其法定代理人相互達成和解,並於101 年1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