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易,31,2012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340 號),本院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家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分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然前述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周明文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且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本院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