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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毅燊原名鍾國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259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彥正告訴被告鍾毅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翁毓潔
得於10日內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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