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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132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文林自民國100 年7 月7 日晚間6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9 號「伊豆燒」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456-ZV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江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未禮讓直行車通過,遂於左轉彎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292-GHV 號重型機車之廖徑霆發生擦撞,廖徑霆並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左肘挫傷,左膝挫傷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測得其經酒精代謝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廖徑霆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劉文林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廖徑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被告劉文林另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641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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