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易,7,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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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譚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7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盧譚穗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譚穗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3月13日,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313號判處罰金16000元,於同年7 月8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9 月22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北區報廢場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已因飲酒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O-1060 自用小客車,往桃園市中壢市住處方向行駛,未久,行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986 巷口時,不慎與沿快速路往觀音方向由孫清吉騎乘之車牌號碼181-DLK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孫清吉受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據報後至現場處理車禍,並當場測試盧譚穗呼氣酒精濃度為0.63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00 年12月31日死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相驗事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12月31日相驗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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