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簡上附民,2,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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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劉慶森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263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劉慶森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前於本院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351號案件審理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0 號),並由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174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100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0 號裁定及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封面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再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顯已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日後如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有所聲明或陳述,仍得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吉 雄
法 官 丁 俞 尹
法 官 陳 振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瑜 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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