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聲,183,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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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胡淞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 年2 月14日壢監裁字第裁53-Z1B01615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裁決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胡淞瑋於民國100 年7月7 日凌晨1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7-748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68.6公里處,經警攔檢測試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達每公升0.95毫克,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為由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吊扣吊銷歷史情況後,認異議人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99年11月30日起至100 年11月29日止)違規,而於101 年2 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固有前揭酒後駕駛小客車之違規,然原處分機關之處罰實屬過當,因酒醉駕車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為自用一般小客車,卻使得其所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其將遭老闆解僱,全家生計將發生困難,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前揭規定,當應予以處罰。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因酒後駕車而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有異議狀在卷可稽,並有裁決書、舉發通知單、酒測紀錄可憑,堪以認定。

又查,異議人另曾於99年6 月4 日凌晨4 時6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Z7─748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7 巷22弄6 號前時,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經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840 號交通事件裁定裁處罰鍰34500 元,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吊扣銷歷史情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得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840 號交通事件裁定確認無訛,亦堪認定。

準此,異議人本次違規時間既為100 年7 月7 日,仍在前述吊扣(普通小客車)汽車駕照期間內,依前揭規定,自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基於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所吊銷者即為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異議人所持有之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異議人雖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縱其情可憫,然原裁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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